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有效打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全市生態環境系統認真履行職責。近期,在環境執法監管過程中發現并嚴肅查處了涉水污染環境案件。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切實增強企業守法意識,營造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現將該案件情況通報如下:
江西某實業有限公司“排放、傾倒、處置含鎳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案
[案情簡介]
2023年12月5日,根據上級交辦的問題線索,結合前期采樣監測結果,執法人員對江西某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核查。經查,該公司電解槽(釜)的陽極為鎳板,鎳板清洗過程中會產生含鎳廢水。依據《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總鎳屬于第一類污染物,含鎳廢水應專門收集和處理,在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放口控制第一類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不得與其他生產廢水混合、稀釋。但該公司未建設含鎳廢物處理設施,也未完全收集和處理含鎳廢水,導致部分含鎳廢水混入車間外含氟廢水收集池。
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依法送達了前期采樣監測報告,監測結果顯示,該公司車間外含氟廢水收集池和污水處理站收集池內總鎳指標為《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允許排放標準的十倍以上。
[查處情況]
依據環境保護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聯合制定印發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環環監〔2017〕17號)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4.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的規定,該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和《撫州市撫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撫州市生態環境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依法將該案移送公安部門辦理。
[啟示思考]
第一類污染物是指能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蓄積,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有害物質,包括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苯并(a)芘,總鈹,總銀,總α放射性,總β放射性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規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因此,涉及一類污染物的生產企業,應嚴格落實環保主體責任,按要求分類收集和處理本公司產生的第一類污染物,在車間或生產設施排放口嚴格控制第一類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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